財團法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捐助章程(核定本)
98.11.4台技(二)字第0980182837號函核定
98.11.18台技(二)字第0980199904號函核定修正
102.6.3臺教技(二)字第1020081318號函核定修正
103.8.21臺教技(二)字第1030124775號函核定修正
104.9.14臺教技(二)字第1040125390號函核定修正
108.7.19臺教技(二)字第1080104846號函核定修正
109.12.2臺教技(二)字第1090170557號函核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配合國家政策、服務社會並配合產業發展需求,實踐故陸軍一級上將陳濟棠先生之遺志在臺灣省創辦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奉核改制為德明技術學院、九十六年六月奉核改名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設立財團法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法人),以培育青年並謀其發展為目的。
特依私立學校法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環山路一段五十六號,並得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法人之辦學理念如下:
一、以為國家培養適性的專業人才;為社會注入敦品的企業菁英為目的,培育具專業知識技能與人文素養、環保意識與國際觀及公益利他精神之財經科技管理人才。
二、營造品格第一、學術與實務並重之終身學習環境。
第四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名稱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其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市西安里環山路一段五十六號。
第五條
本法人設立後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
第二章 董事會
第一節 組織
第六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二、曾任學校或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三、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或於國內外大學院校擔任教師,辦學或教學經驗豐富聲譽卓著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
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生效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
五、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
第八條
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並應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且列明於候選人名單,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九條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私立學校法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採認。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職務。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後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之雙掛號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之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第十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一條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至三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第二節 職權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十七、依私立學校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三條
本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董事之改選、補選。
三、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五、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董事會為重要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投票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第三節 董事會議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五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十五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載明於會議紀錄。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五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以書面通知各董事。
前項所定會議五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五日。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五日。
第十七條(刪除)
第十八條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董事簽名,並於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事務所。
第三章 監察人
第十九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總務、會計單位主管合計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 機構主計、會計、審計職務合計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具五年以上經驗。
五、具財務監督之專業能力、處事公正並有高尚之品德操守者。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監察人之選舉,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董事會同意後得連任之。
第二十一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五、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
第二十二條
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有前項第三款或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採認。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一、具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之雙掛號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第四章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受聘任之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二十五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本法人所設其他學校。
第二十六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本法人所設學校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一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第三十條
本法人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校停辦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報請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